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96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復於96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分別依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96年6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0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至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時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4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並未產生實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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