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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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下午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96年4月18日下午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查;次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是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