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1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3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0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7日晚上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卷第8頁、警卷第20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1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