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16號及93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
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7月同日另某時,在上開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5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8公克),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第056954號函釋明確。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5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16號及93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矯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業如上述,且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