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7至15行補充為:「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林仔 」之友人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1次」;並將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所載「並扣有玻璃吸食器1支」予以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
7月16日因減刑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故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