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樓之2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乙○○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前一、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車棚,以丙○○遺留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鎖孔之鑰匙一串(鑰匙中含丙○○家大門鑰匙),先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前置物箱竊取丙○○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並將該一串含機車及大門之鑰匙一併偷竊,再於95年12月10日晚間8、9時許丙○○外出時,以竊得機車鑰匙中丙○○家大門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高雄縣○○鄉○○路○○○巷○○號10樓之3丙○○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其後又趁丙○○於95年12月13日晚間8、9時許、95年12月20日晚間8、9時許外出時大門鑰匙不慎留於門上之機會,以該留於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丙○○家中,分別竊取丙○○所有摩托羅拉品牌之手機1支、現金1500元及諾基亞品牌之手機1支。乙○○又於96年
3月15日夜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地下1樓之一般人共用及均可進出之貯藏室內,竊取戊○○所有之價值2500元電線1條。乙○○另於9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6年8月14日17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高屏溪河床廢棄工寮,乙○○欲將竊得之電線削皮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包1個、丙○○及甲○○之身分證各1紙、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及電線1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及丙○○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95年12月間先偷竊丙○○所有遺留於機車上之鑰匙1串、皮包、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後95年12月間三次未經丙○○許可進入其住處內偷竊手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96年3月間於一般人共用及均可進出之貯藏室內,竊取戊○○所有之電線1條則係犯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普通竊盜、3次加重竊盜各次犯行均間隔數日或數月以上,顯均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96年6月間某日,於拾得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後加之侵占入己,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及所竊物品一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被告上開2次普通竊盜、3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減刑後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