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記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19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7日,向甲○○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付款出現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9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匯款單,(四)報案紀錄。
二、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供他人詐財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罪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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