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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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KTV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其再犯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5年內再犯」,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3816 號判決(97.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9 號(98.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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