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70餘年間,於台北縣新莊市○○道附近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99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7月31日10時許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自首,並繳出上開制式子彈199顆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子彈199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4289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4至36頁),並有扣案子彈照片足佐(偵查卷第25至28頁),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明揭此旨。本案被告自70餘年間起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子彈迄至97年7月31日始自首繳交,其行為既有一部在新法修正之後,即無庸論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於97年7月31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自首,並交出上開子彈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97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
8頁),其所為核與自首相符,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可議,且持有時間甚久,數量亦非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其並未以前開子彈另為不法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所載)、因患有糖尿病經手術後現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教訓,並非必以執行刑罰為唯一必要,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99顆,經採樣50顆試射後,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屬實,此有前開鑑定書足憑,則除供試射完罄之子彈50顆,因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佚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外,其餘扣案149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繼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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