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丁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

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8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77,18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27,252元、已到期利息33,937元、違約金16,000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27,252元,

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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