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丁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
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8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77,18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27,252元、已到期利息33,937元、違約金16,000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27,252元,
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