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訂定契約,其已依約提供二套傢俱供再審被告南港店經理及天母店經理使用,並以再審被告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復由再審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租金。迄兩造於90年及91年間在南港區公所調解時,上開傢俱尚留在台灣。又再審被告所稱之南港店經理 柯諾 先生是否存在,尚待查證。本件顯係因再審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部分傢俱遭到丟棄、部分留在台灣及部分被帶至日本,迄未歸還任乙件傢俱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自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