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3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90年6月29日執行期滿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0之4號住處後面山上,以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於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以行方不明毒品人口尋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806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
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3年
4月30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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