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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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84號原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號4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專有部分(台北縣○○鎮○○○路員山巷十二號一樓)之熱水管路修繕至該棟地下一層A39號車位上方天花板及牆壁不滲水之狀態。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前項修繕完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黃金大鎮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員山巷十二號一樓之專有部分熱水管路破裂,造成該處地下一層A39號車位上方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經原告多次命被告限期改善,但事隔三個月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情況日益嚴重。該處原告原以雙車位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因上開滲水導致嚴重積水,無法停放車輛,原告僅能改以單車位方式出租使用,收取租金1,500元,每月損失800元(2,300-1,500=8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鎮○○○路員山巷十二號一樓之熱水管路修繕至該棟地下一層A39號車位上方天花板及牆壁不滲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自94年9月起至修繕完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專有部分熱水管線破裂,造成該棟地下一層
A39號車位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卻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93)黃金管四函字第93021號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專有部分熱水管破裂,造成該處地下一層天花板及牆壁滲水,A39號車位嚴重積水,致原告無法以雙車位方式出租車位收取租金。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已損及原告對該車位之收益權,且既非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明文。系爭地下一層A
39號及A40號車位原以雙車位方式出租,每月租金2,3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中A39號車位嚴重積水,僅得以單車位(每月1,500元)方式出租,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每月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4年9月起至修繕完成時止按月給付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均未逾500,000元,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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