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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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行為地均係在臺北市○○路○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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