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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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8日結婚,於89年12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惟婚後原告來台,被告即要求原告照顧牛肉麵店及照顧其三名前妻生的子女,每日工作至半夜一點多,才能休息,被告僅把原告當傭人使喚,並時常辱罵原告,多年來原告只有默默忍受。詎被告於93年4月間,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原告,並不准原告就醫,於93年5月2日中午一時許,原告在友人 阮氏玉 調位於台北縣萬里鄉成功新村17號家中,被告竟在友人家中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臂紅腫之傷害,原告因此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所稱之二次毆打行為,自認為真實,並陳稱:與原告感情不深,被告去年生意失敗,要把萬里賣牛肉麵的房子賣掉,原告即稱要回柬埔塞(即離婚之意),我生氣就打原告一個耳光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二次毆打原告,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縣金山分局家庭暴力保護案件記錄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阮氏玉調證述在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於雙方意見不一時,即對原告以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