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豐
李曉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豐、李曉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上午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38分許」,第5、6列「至上址動手將 陳畇蓉 擺設攤上…,」應更正為「至上址動手將陳畇蓉(即 陳淑芬 之姐)擺設攤上…,」,第6、7列「足生損害於陳淑芬、陳畇蓉」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陳畇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豐、李曉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碧豐、李曉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番薯係告訴人陳畇
蓉擺設攤位所有,僅因細故而與陳淑芬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動手丟棄上開番薯,非但致上開番薯沾滿狗屎糞水不堪用,並且損害他人之財產,實屬不該,兼衡其
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