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路○號旁 梁燈福 所種植之香蕉園內,撿拾於該處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除草刀1支(未扣案),以持上開除草刀鋸斷香蕉樹之方式,竊取香蕉18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其後欲離去之際,適梁燈福至該處香蕉園工作,發覺香蕉遭竊,林明輝見狀,隨即留下上開竊取之香蕉18芎及其前揭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車內遺留林明輝之國民身分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嗣經梁燈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燈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出租人 趙建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汽車租賃契約書、
遺失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查扣證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除草刀1把,既可割除香蕉樹上之香蕉,且數量非少,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刀鋒銳利,且易於把持、揮舞,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⑤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香蕉18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所竊取之香蕉18芎價值合計約為1萬6,000元(見警卷第8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8芎,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害人發現而遺留在被害人之香蕉園內而未取走,則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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