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聲請人 林俊德 相對人 黃士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所執之本票,請求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106年6月5日陳報狀僅陳稱「本票票號233010之利息起算日並未記載日期」,應認其請求利息部分不合程式及要件,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4年2月5日│150,000元│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454436│├──┼───────┼────────┼──────┼──────┼────┤│2│104年3月18日│200,000元│未載│無│2330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