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 傅木郎 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管委會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迄未陳報其所欲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不當解僱,該時原告68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5.31年,已逾10年,故以10年計,復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17,500元/月×12月×10年=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89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計算式:
21,790元-10,895元=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