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芝瑄 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外面聲響,發現被告蹲著翻伊麵攤櫃檯之抽屜,伊驚覺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手持伊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個及裝有零錢之塑膠袋1個作勢逃跑,伊上前與被告拉扯並大呼求救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20頁),是被告雖遭告訴人發現攔阻,惟其手中已拿取前開竊取之物,足認被告業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竊盜之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零錢包1個及透明塑膠袋1個(內含零
錢合計新臺幣195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