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傑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傑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傑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9、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約5至10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5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傑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5年4月26日某時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6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7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5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其係向 黃俊傑 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黃俊傑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業於105年5月16日經南投縣警察局查獲,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34號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投檢蘭恭105毒偵755字第19690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上開所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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