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南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8號、105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棋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棋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可預期刑責既重衡諸人性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及證人間有不一致之情節,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等可資佐證,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且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綜合上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併認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犯行聲請調查證人,是本件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