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賢股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共12罪,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30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有期徒刑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共2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5罪,上開2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段○○○號由 曾沛翎 經營之「天恩素食臭豆腐店」,向曾沛翎詐稱購買 海尼根 紀念酒2瓶、鋁箔包水果飲料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因須先行返家,必於2分鐘內返回店內付款等語,使曾沛翎陷於錯誤,誤認王再清願付費購買上開商品,而將所有海尼根紀念酒2瓶、鋁箔包水果飲料1瓶交付王再清,王再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並逃離現場。嗣曾沛翎於同日22時許,因未見王再清返回付費,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沛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再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沛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幀(警卷9至10頁)、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幀(警卷11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前因詐欺案件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非鉅,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損害,有105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卷32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海尼根紀念酒2瓶、鋁箔包水果飲料1瓶,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賠償其價額100元,由告訴人當庭收受等情,有上開105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詐欺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於97年、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共計57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經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至105年9月11日本案犯行止之逾3年期間內,另涉詐欺取財之案件僅有2件,即104年8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105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從其犯罪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犯罪習慣者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詐欺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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