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盧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
算。詎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281
,227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該債務尚有糾葛或是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PCAQ帳務系統、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已提出
債務協商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