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張永維
被 告 鄭如芳
參 加 人 林裕 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六年度牌稅執字第○○○四○九
四七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列印日期一○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表1序號2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
被告之債權原本欄及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壹萬
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分配金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
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是對本件原告所
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普通法院仍有審判權。關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
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
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到場陳述表
示不服,並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07年12月
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
收狀章可稽,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其,其就本
見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於108年1月9
日具狀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條文意旨, 林裕惟 雖得聲請承當訴訟,然林裕惟僅
聲明參加訴訟並未承當訴訟,本件應仍由鄭如芳為被告續行
本件訴訟。至參加人林裕惟既繼受系爭債權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
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序號2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37,161元
應更正為253,699元,及分配金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253,699元;嗣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被
告應受分配金額聲明更正為313,699元,核與前開規定,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使用牌照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南
投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因前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被告實行抵押權向彰化行
政執行署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均按月繳交利息
予被告,被告卻請求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48,986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7
年9月18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88,175元,上開金
額顯然有誤。系爭借款利息於違約前係按月計算,違約之後
以天數計算,被告僅能請求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18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19,178元【計算式:200,
000×20%÷365×175(天)=19,178】,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107年9月18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
200,000×36%÷365×175(天)=34,521】。被告已請求高
達34,521元之違約金,竟再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然過高,主張應減縮為60,000元,故被告得請求分配金
額應為313,699元【計算式:200,000(本金)+19,178(利息)
+34,521(違約金)+60,000(懲罰性違約金)=313,699】,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就懲罰性違約
金減縮為6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向彰化行政執行署聲請對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彰化行政執行署
函暨所附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有依約按月將系爭借款於106年6月28日至107
年3月27日止之利息,以現金交予 林延家 由其轉交予被告,
被告不得請求分配該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查經證人林
延家到庭證稱:利息原告都交付現金給其再轉交給被告,被
告於107年3月28日起未繳交利息,因設定抵押權時有花一點
時間,106年6月27日始實際給付借款,故遲延利息自106年6
月28日起算等語,可認原告確有按月給付被告系爭借款106
年6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止之利息,107年3月28日起始未
依約繳息,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上開期間之
利息,被告不得再請求分配,被告僅得請求分配自107年3月
28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兩造固有約定懲罰性違約為100,000元,惟本件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高達34,521元,再請求100,000元,
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
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查,兩造固約定原告債務不履行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為證,該違約金應係被告未於約定時期償付原告系爭
借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原借款金額為200,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00元,達原借款金額之50%,參諸
被告已得收取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年息36%之違約金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所生損害應屬輕微,且現今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且本件參加人對此亦當庭表示同意,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0應為適當。綜上,本件被告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313,699元【計算式:200,000(本金)+19
,178(利息)+34,521(違約金)+60,000(懲罰性違約金)=31
3,699】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