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松高德
被移送人 劉志偉
被移送人 楊聖凱
被移送人 尤俊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04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松高德、劉志偉、楊聖凱、尤俊彥
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米乎米尚小吃部內,互相施行推打行為
,均未成傷,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
,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
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
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
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107年11月18日成立,
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1月28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稽,顯逾上開規定所定2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