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碧華
相 對 人 大三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8號簡易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由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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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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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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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為│
│││1,316元。(計算式:1,880元│
│││×70/100=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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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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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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