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蕭秀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林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12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民國
105年間被告經原告介紹而投資菲律賓思鎧公司賭場(新臺
幣)315萬元,該公司原約定被告可分15期領回投資額及獲
利(第1至14期可領回40萬5仟元,第15期可領回13萬5仟元
),因被告未提供可供該公司匯款之帳戶且原告亦投資該公
司,遂由原告提供帳戶供該公司匯入給付被告之款項,再由
原告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為方便被告取回投資額,原告乃應
被告要求開立15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思鎧公司賭場於105
年9月間遭查緝而結束營業,未再支付前揭投資額及獲利,
然原告仍基於道義以自己資金給付被告。嗣於106年1月間因
思鎧公司已無法清償,但被告仍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且將
其中1張予以提示,原告已無資金再給付該屬思鎧公司之義
務,因恐信用瑕疵,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換回支票,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因被告係
向思鎧公司投資,非向被告投資,投資款亦非匯給原告,約
定若思鎧公司確有再給付投資獲利時,原告始再對被告給付
,然思鎧公司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匯款予原告,原告無需對
被告再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投資原告,非投資賭場。原告一再保證其
跟當地政府官員都有聯繫,還說推薦原告的人,把錢放在原
告處生利息,絕對安全。因是好朋友的關係,才答應原告把
未到期支票抽回,換取系爭本票,讓原告免於退票紀錄,更
要求將日期延後將近1年,原告僅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其餘本票均置之不理。因原告說得太篤定,被告也邀集友
人集資該投資款,且因原告開立支票為擔保交予被告,被告
也開立本票予友人,並對友人如數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
係,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稱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
為擔保投資款及獲利而簽發,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向直接前手即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本件
原告主張為方便被告取回思鎧公司賭場之投資款及獲利才開
立支票予被告收執,又為換回被告所執有前開支票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因被告非投資原告,該公司遭查獲後即未將
被告之投資款及獲利匯入原告帳戶,如今原告並無履行給付
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依持票人之地位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主
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
其係投資原告而原告需負給付投資款及獲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稱其已兌現給付,並提出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則不論兩造間就該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既已如數
給付,原告就該張本票自無需再負擔票據責任。
(二)被告原稱其係投資原告去投資賭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
證人 賴睿朋 陳稱:被告說有朋友做儀器、很賺錢,叫幾個朋
友集資等語後,始改稱:原告說其丈夫為醫生,醫生買儀器
會分期付款,集資現金後折價很高,用票貼、利潤很高,始
投資原告云云,其陳述先後顯不相同,則被告所稱之投資究
係賭場抑或儀器,已非無疑。又被告陳稱:其於105年3月25
日,在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內,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原告,
原告並當場開立支票交其收執等語,並聲請證人賴睿朋作證
。後復陳稱: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其查不到,當天其有領
款100萬元之紀錄,認為是包含其他友人投資款現金給原告
等語,惟當日在場之證人賴睿朋到庭證稱:當天還有其他約
3、4個人在場,看到被告好像有朋友跟其在櫃台辦手續,不
清楚辦什麼手續,辦好手續後其當場交付35萬元給被告,被
告點清後其就離開,其未與其他同行者談話,不知道同行者
是投資者還是被投資者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遽予推
論當日被告有在銀行內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則被告投
資款是否交付原告,實屬有疑。縱被告提出其帳戶明細資料
以證其當日確有提領100萬元之情,亦難以推知該款項之資
金流向,更遑論係交付予原告。況315萬元之現金投資並非
少數,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均會留存交易憑證或簽署投
資約定,以避免日後發生糾葛,然被告於交付巨額現金投資
後,竟未保存交易資料,實與常情有悖。是依被告所述及證
人賴睿朋證述,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係投資原告及將投資
款交付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陳稱
:被告係投資思鎧公司、非投資原告、投資款亦未交付原告
,思鎧公司既未將給予被告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原告自不需
對被告負給付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執
有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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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6年1月12日│135,000元│106年5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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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月12日│405,000元│106年8月25日│WG0000000│
├──┼───────┼─────┼───────┼──────┤
│3│106年1月12日│405,000元│106年11月25日│WG0000000│
├──┼───────┼─────┼───────┼──────┤
│4│106年1月12日│405,000元│107年2月25日│WG0000000│
├──┼───────┼─────┼───────┼──────┤
│5│106年1月12日│135,000元│107年3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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