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78號
原告黃 張美金
被告 林玟 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 黃俊貴 原同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黃俊貴原請求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2月20日4時21分許,持鈍器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以鈍器及撿拾原告 黃張美金 放置於住處門口之水桶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外之門鈴對講機,再持上開鈍器敲打及以腳踹原告住處鐵捲門,並向原告恫稱:「瘋圓啊(即原告黃張美金)……你干有想咩死……你有咩死沒啦,咩死我成全你啦……」、「……恁爸明仔載嘸甲你刣乎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復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持雨傘越過雙方共用矮牆上方空間,敲打原告黃張美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鈑金凹陷。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鈑金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9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並因前揭恐嚇、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嘉元特工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為10,000元(見警卷第5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要屬有據。
(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田賦、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業商,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警卷第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計算式:10,000+40,000=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