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49號

原告 楊晉程

被告 薛雅禪 (原名 薛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薛雅禪(原名薛倩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因原告室友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依當時政府規定須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進行居家隔離,故與被告協議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搬離,並額外支付二千三百元。

 ㈡詎被告事後反悔兩造協議之二千三百元,並未經同意收取全額月租一萬三千八百元;另洗衣機非人為蓄意損壞,然被告未經同意收取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元(計算式:13,800-2,300+1,400=12,900),並透過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辦理第一次申訴作業及第二次協商,然被告均未理會及未出席。另因被告未經同意扣取押金,且屢次消極處理,致原告須另花費時間及金錢安排法律程序,故請求被告併返還存證信函寄送費一百一十元,是本件共計請求一萬三千零一十元(計算式:12,900+110=13,010),爰依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疫情隔離問題延長租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在當日晚上十一點多清空,隔天通知被告,係因被告請原告淨空系爭房屋後通知,被告之通知訊息係請原告清空後留下鑰匙並拍照給被告看。洗衣機放在是潮濕的浴室,只是表層生鏽與油漆剝落,並不是原告蓄意破壞,而且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是出租人負擔,非蓄意的損害被告應該要自行負擔。押租金爭議被告說五天,原告有回覆了解,且被告主張原告隔天搬離,表示合約就是到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且若被告不確定,應該是租約到期跟原告確認如何進行,更不應該於原告搬離後才說協議沒有成立,並向原告收取整個月的租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作業流程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洗衣機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受損而需扣一千四百元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通知,被告當日去看就發現洗衣機破裂,經被告詢問原廠,原廠表示那是人為損壞,不是自然耗損,當初交付給原告是全新的洗衣機,原廠還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修,還說一定是有東西去敲才會造成龜裂,被告詢問律師朋友,其表示原廠說是人為損壞就是人為損壞。

㈡原告前向被告表示係其與室友都確診,所以搬走將會超過時間,被告當初跟原告表示一般都是以月計算,不會以日計算,並詢問原告要隔離到什麼時候,原告表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前如果陰性就會搬,後來被告就有主動表示如果是同年八月五日的話,就算到五日,被告問原告覺得怎樣,然後就沒有消息,所以這個提議並沒有成立,原告當下並沒有同意,到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號才跟被告表示會搬走,同年八月六日才通知淨空,被告的善意沒有得到回應,發現東西壞掉,原告還說那個是自然損耗與其沒有關係,是原告搬法條出來,被告才去問律師。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因原告室友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依當時政府規定須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進行居家隔離,故與被告協議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搬離,並額外支付二千三百元,詎被告事後反悔兩造協議之二千三百元,未經同意收取全額月租費一萬三千八百元,又洗衣機非人為蓄意損壞,然被告未經同意收取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元,另因被告未經同意扣取押金,且屢次消極處理,致原告須另花費時間及金錢安排法律程序,故請求被告併返還存證信函寄送費一百一十元,是本件共計請求一萬三千零一十元,爰依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係其與室友都確診,所以搬走將會超過時間,被告詢問原告要隔離到什麼時候,原告表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前如果陰性就會搬,後來被告主動表示如果是同年八月五日的話,就算到五號,被告問原告覺得怎樣,然後就沒有消息,原告當下並沒有同意,所以這個提議並沒有成立,原告到同年八月五號才跟被告表示會搬走,同年八月六日才通知淨空,被告發現洗衣機壞掉,原告還說那個是自然損耗不願負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租約原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因原告室友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感染新型冠狀病毒進行居家隔離,原告無法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租期延長五天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之要約,五天租金以二千三百元計算;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被告押金二萬七千六百元,被告結算時扣除一個月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電費一千五百二十元及洗衣機修繕費一千四百元,僅返還原告一萬零八百八十元(計算式:27,600-13,800-1,520-1,400=10,880);㈢原告同意押租金返還應扣除電費一千五百二十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押租金應扣除一個月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或僅應扣除五天租金二千三百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否有據?㈡押租金是否應扣除洗衣機修繕費一千四百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四百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證信函寄送費一百一十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押租金扣抵租金部分,僅應扣除五天租金二千三百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一千五百元,應屬有據:  

 ㈠被告辯稱其主動詢問原告如結算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覺得怎樣,然後原告就沒有消息,所以該提議並沒有成立,原告當下並沒有同意云云,惟查:⑴根據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室友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至同年八月二日均居家隔離,故被告表示「結算到八月五日」、「八月一日至八月五日以日計好了覺得?」、「五天二千三百元」,經原告表示與室友討論一下後,被告回覆貼圖「嗯」復表示會於同年八月六日再上去檢查系爭房屋,原告回覆「了解」,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通知原告已淨空系爭房屋(參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⑵依據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對話當下,因原告室友當天染疫,是否能夠於居家隔離之七日內轉為陰性而適合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淨空搬離,顯非對話當下所能決定回覆,故原告當時只能回覆「了解」,依事件之性質,原告承諾與否應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原告室友之染疫後續病況決定,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需以後續原告有無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決定兩造間有關租期延長五天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五天租金以二千三百元計算是否達成協議;⑶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當下並沒有同意,他搬走才告訴我,到八月五號才跟我講說他們會搬走,八月六日才通知淨空…。」(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而原告係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通知被告已淨空(參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租期延長五天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五天租金以二千三百元計算之要約,確有配合被告要求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淨空,並為配合被告於八月六日檢查系爭房屋,而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通知被告,顯有可認為原告承諾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五天租金二千三百元之協議已成立。

 ㈡基上,押租金扣抵租金部分,被告僅應扣除五天租金二千三百元,實際上卻扣除一個月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溢扣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3,800-2,300=11,500),則原告就此部分依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一千五百元,應屬有據。

六、押租金扣抵洗衣機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元部分,因洗衣機損害並非自然耗損,被告依法得為扣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押租金一千四百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雖主張洗衣機非人為蓄意損壞,只是表層生鏽,油漆剝落的情況,然被告未經同意收取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元,而且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是出租人負擔,非蓄意的損害被告應該要自行負擔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有關洗衣機是否自然損耗之爭議,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原告表示「原廠回我非自然折舊損耗」並傳送洗衣機損耗照片後再稱「我問原廠這樣回覆我」,原告則回稱「看起來像是如此」(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信原告並無法證明洗衣機乃自然折舊損耗,而原廠向被告報價此部分修繕費用為一千四百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告自得由押租金內扣抵此部分洗衣機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押租金一千四百元,應屬無據。

七、押租金扣抵存證信函寄送費一百一十元部分,應屬無據,蓋此費用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欲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生,是原告為自己可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所花之費用,屬原告為主張權利的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八、被告應返還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遲延利息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押租金扣抵租金部分,被告僅應扣除五天租金二千三百元,實際上卻扣除一個月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溢扣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就此部分得依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一千五百元,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四百元洗衣機修繕費用及存證信函寄送費一百一十元則屬無據,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⑵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多請求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零一十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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