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熙

被告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9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利息,系爭本票擔保期間原告並無發生任何擔保債權責任發生,亦無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得112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請本件改成通常程序審理,審酌後合於該條之規定,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因為協助原告向資金方訴外人 馮媺苓 辦理借款事宜,訂有借貸契約,雙方言明原告須支付被告代辦費90萬元,原告依約於111年8月29日開立原證2支票號碼:CC0000000,45萬元(到期日:111年8月30日)支票乙紙及原證3支票號碼CC0000000,45萬元(到期日:111年8月30日)支票乙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90萬元,原告另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利息。被告已領取兌現系爭支票領取9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期間原告並無發生任何擔保債權責任發生,亦無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系爭本票債權未及於被告,被告向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領取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112年度司票字第6871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判決廢棄。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90萬元及利息按年息16%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本院曾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忠民壬年北簡字第6091號對被告闡明對原告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書狀到院(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然迄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3頁第4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不予審酌,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主張業已經清償完畢,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112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判決廢棄」。然本案並非該裁定之上級審,無權廢棄該裁定;加以,該裁定業已確定,無從廢棄,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90萬元及利息按年息16%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合計9800元

附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二㈠、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㈡、二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因為協助原告向資金方『馮媺苓』小姐辦理借款事宜,訂有借貸契約在案…」,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原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提出借貸契約為證,並陳述是否收到借款,並提出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②被告究竟如何協助原告?系爭90萬元是否為被告協助原告之報酬?原告皆未陳明,並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③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④提出與被告或某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或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請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訴狀主張:「…雙方言明原告須支付被告代辦費90萬元,原告依約於111年8月29日開立…原證2…原證3,共計90萬元且並經被告已領取手續費在案…」,雖提出原證2、3為證,然而,系爭票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票之事實,其餘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究竟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或非之?(原告究竟將系爭支票給何人?又被告為何變成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又主張「…並經被告已領取手續費在案…」,前述事實是原告主張渠業已清償90萬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原告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之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何年何月在何地如何清償前述9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提出金流紀錄,或聲請向某某銀行業者函查…;④提出與被告間或某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原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②…),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有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丁,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請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請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112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判決廢棄」。然查,本案並非該裁定之上級審,無權廢棄該裁定;加以,該裁定業已確定,無從廢棄。從而,請原告調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不進行調整,本院將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查照。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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