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甲○○在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復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份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為鼓勵肇事人留待現場救助被害人及靜候警方調查,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份減輕其刑,並因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份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