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2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法務部以其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57條之程式,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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