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業經逕行註銷,卻仍於95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於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赤山段時,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警員當場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異議人逾同年8月15日之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於96年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並經警當場舉發違規,惟此係因異議人已年邁且於95年5月6日曾因心臟問題住院開刀,病後記憶力減退,一時忘記駕照已遭註銷而仍騎乘機車外出,又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因同年
8月8日異議人之子 紀清良 因意外而死亡,其身心備受煎熬,精神恍惚下忘記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8月15日,請體恤其年紀 老邁 及老年喪子,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其曾於前揭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赤山段時,遭警當場掣單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並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如期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96年1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依法即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其年紀老邁因病及老年喪子為由,辯稱其因而一時忘記駕照已遭註銷及應到案日期,其並非故意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各1紙,佐證其確於95年5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及其子紀清良於95年8月8日因車禍死亡等情,惟此核屬異議人私人事由,尚不能以此脫免其因上開違規所應受之行政裁罰,況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日尚能自行正常騎乘重機車外出,顯見其當時健康狀況不差;又自其收受舉發通知書至95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亦有充分之期間逕行經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