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未慮及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7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228公克),既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甲○○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岸角巷2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民生路口,分別以5000元、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3.6230公克、驗餘淨重2.72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富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3.6230公克、驗餘淨重2.7228公克)扣案。
(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3960號鑑定書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