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用以舉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是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且均具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其功能之準確性當無義。原裁定以本件使用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有準確性之疑義,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自屬未當,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台61與台78快速公路(南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而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時速為92公里),經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後,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4月1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雖未經上揭規定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前揭法文意旨,既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自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速限為60公
里之系爭路口時,確遭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當時車速為92公里,遂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而予逕行舉發之客觀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高彬 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並有舉發照片2幀(附於原審卷第37頁及第38頁間)、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4日雲警交字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原審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97年1月28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185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97年4月11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545號函1份(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及證人林高彬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參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舉發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
速照相設備,係於93年10月19日在德國生產製造,並經測試功能正常後包裝運送出口,繼經我國於95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後啟用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5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70014981號函暨所附之出廠檢驗報告、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及法院公證文件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是上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製造檢驗合格時間距離本件測速時間顯已逾3年2月;又上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僅於更換底片時一併測試其功能是否正常,而其每次更換底片之時間係相距半月至2月不等乙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固定桿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裝設底片與保養、維修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足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自製造、測試及啟用迄今,不僅使用時間已歷時甚久,且無定期進行關於準確性之相關測試、檢測與校正,則其測量結果是否準確,實非無疑。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亦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等語,有前揭函文1份附卷可查(附於原審卷內),顯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於我國現今確實無法加以檢定,則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既然因此疑慮而決定自97年1月17日起暫停使用,自難期待一般民眾亦能信賴此種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測量準確性及公正性;況觀之上開函示內容亦稱「…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等語,有前揭函文可考,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後,竟以舉發機關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此是否合乎公平原則,亦誠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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