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術得利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7年5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正本(97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於97年7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可查,茲竟遲至97年8月21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術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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