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
3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廖德 於民國93年8月8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763萬8804元遺產稅,嗣原告向訴外人 歐秀珠 會計師詢問節稅方式,其表示以土地抵繳即可合法減免遺產稅,遂介紹被告代為辦理,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方式,原告僅需給付519萬4000元,其餘關於抵繳土地之價金、稅務罰鍰及利息,均由被告負責。詎料,被告向國稅局申請抵繳未獲核准,致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及其利息5萬2860元等罰鍰。然被告仍一再以不符合抵繳要件之土地向國稅局申請,導致國稅局駁回申請,共同繼承人 廖徐舜華 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除扣押遺產稅763萬8804元外,尚扣押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0元。本件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將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所生損害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函知被告。
(二)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詢問原告有無任何現金,故原告並無隱瞞或違反契約,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就其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未果所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0元,計119萬902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02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尋找適合土地抵繳被繼承人廖德遺產稅,抵繳與否則由國稅局認定。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須將辦理遺產稅之相關證據資料交予被告,如有不實責任自負,且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如有困難,才准以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而被告受託辦理時,皆已明白告知原告戶頭內不得有現金,然原告隱瞞訴外人廖徐舜華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有現金884萬6552元,致被告尋覓土地屢遭國稅局駁回。從而,被告申請未果所生滯納金及其利息,皆因原告隱瞞並違反系爭契約精神所致,非被告疏忽,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4年12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一方委託被告規劃辦理被繼承人廖德遺產稅抵繳事務,其支付被告委任事務酬金519萬4000元,約定其餘關於抵繳土地之價金、稅務罰鍰及利息等,均由被告負責,其後因國稅局未核准抵繳,致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0元等罰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書、國稅局函、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爭執,辯以係原告隱瞞共同繼承人廖徐舜華於銀行有現金存款之事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將資料交付被告所致,其無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需將辦理廖德遺產稅事務相關證據資料交付乙方(按即被告),如有不實責任自負」,然何謂相關證據資料,於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再者,本件被告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受有報酬,此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原告支付被告酬金稅額519萬4000元之記載可稽,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辦稅務事務,自應依委任本旨為之,其未能舉證證實已告知原告提供共同繼承人之現金存款證據資料,自堪認為處理系爭尋找適合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務,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有違委任本旨。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未果所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
0元,計119萬9020元損害,其餘繼承人已轉讓損害債權予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國稅局函、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情,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9萬9020元損害,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98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