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綜合機車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4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CP0000000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
1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並經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予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主綜合機車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前開裁決書均於97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蔡國華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但前開機車已出賣予 陳盈蒼 ,因前開機車設有動產擔保貸款且車款尚未結清,故尚未辦理過戶,伊並非前開違規案件車輛之駕駛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規定(如該條例第27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惟其並未指明處罰對象究竟為汽車所有人抑或駕駛人,則此時必須藉助警察法上責任人理論來處理,亦即此一理論之核心目的在於決定能有效防止公共性危害之人,由於具有時間急迫性,該等責任人之選取,不能採用刑法的罪責理論或民事法之歸責理論,而在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情形下,如就同一危害而言,可能有多數人都需負責,而其負責之原因有可能因人之行為,亦有可能因物之狀況而造成,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須遵守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來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責任人,若行為責任人與狀況責任人,非屬同一人而競合,則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而非漫無標準任意擇一或皆予處罰(參見 李震山 大法官著,《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初版一刷,2007年9月,199、20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雖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今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又該車
確有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警對上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其後將上揭機車所違反之本件違規事實等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實之應歸責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堅決否認其為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辯稱:該車業
已出售予陳盈蒼(後改名 陳炘宏 )等語,並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以佐其說。又證人陳炘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1月19日向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伊所簽,本件違規時,前開機車在伊管領中,因該車因尚有尾款未付清,故未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辯稱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即97年
1月15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非由其駕駛,其並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一節,自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前開違規時、地,其並未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並非前開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而據證人陳炘宏前開所述及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違規時間(即97年1月15日),實際上對前開車輛擁有事實管領力者應為該車買受人陳炘宏,則依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所需考量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情形下,此處當屬行為責任人陳炘宏與狀況責任人即異議人非屬同一人而競合之型態,依合義務性裁量來選擇責任人,原處分機關自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陳炘宏加以處罰,而非漫無標準任意選擇狀況責任人即異議人即對之率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其所為之裁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CP0000000號處分撤銷,且因原處分機關所選擇之處罰對象優先順序有所違誤,故本院無從自為裁定,必須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對原應優先選擇之行為責任人即陳炘宏先予舉發、裁罰,待其後如確認該陳炘宏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情時,方才能再選擇對狀況責任人即異議人為裁罰,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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