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詐欺罪之法定最低罰金刑)、第30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就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部分,修正後第30條,僅將修
正前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之用語「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項之用語,亦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餘法律效果並無更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復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甲○○將其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販售予自稱「 阿賓
」之不詳成年男子,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臺北富邦銀行嗣雖已將被害人乙○○所匯款項全數退還,然被害人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該筆款項即處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下,該詐欺取財部分已屬犯罪既遂,附此敘明。再該名綽號「阿賓」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警惕,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