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4號、99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英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 陳佑翔 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 邱柏翰 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英志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2月4日至99年3月13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之2號18樓租屋處樓下某便利超商,寄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英志所提供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佑翔,向陳佑翔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陳佑翔不疑有他,於99年3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超商內之ATM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楊英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二)於99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柏翰,向邱柏翰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單簽收有誤,致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邱柏翰不疑有他,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及5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至善郵局」,先後2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郵局內之提款機,分別轉帳29,989及15,270元(總計45,259元)至楊英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佑翔及邱柏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楊英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佑翔及邱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偵字第5294號卷《下稱偵查卷1》所附之警卷第5、6頁、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偵查卷2》所附警卷第6、7頁)。
(三)土地銀行99年3月30日文存字第099000006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
1份(參偵查卷2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
(四)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查卷1所附警卷第7頁)。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參偵查卷2所附警卷第1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佑翔及邱柏翰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其所為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參酌其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佑翔及邱柏翰遭詐騙所受損失,分別為9,999元及45,259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於100年4月30日前賠償前開2被害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上開賠償(按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本案幫助犯行對正犯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應對被害人之損失為相當之賠償)。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