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蔡繼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蔡繼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馮蔡繼強於民國99年7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13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從後追撞 陳坤勇 所騎駛之腳踏車,致陳坤勇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蔡繼強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陳坤勇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主動查訪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蔡繼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上開時、地騎駛腳踏車,遭人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後,該車逕自逃逸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頁背面、偵查卷第6頁)。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3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3至5、14、15、18至2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刑法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是被告馮蔡繼強有無過失傷害犯行雖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無法審究,然其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駕車逃逸,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警員依據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發覺前開2168-PA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乃通知該車之車主到案說明後,由被告出面承認其當天確實有駕駛該車行經案發現場,惟詢問時被告仍供稱伊當時很累,未感覺有碰撞,故如何肇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通知車主到案時,即主動出面接受詢問,但其於肇事後仍否認肇事當時知悉追撞或擦撞被害人腳踏車之事實,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又其明知肇事前因搬家,精神已極疲累,不思稍事休息或委請他人代為駕駛車輛,仍逕自駕駛車輛上路,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行為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予追究而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參酌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應另捐款5萬元與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以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亦缺乏尊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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