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8年03月06日,見報紙廣告與某成年人聯絡。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3月0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其於98年02月10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女
子、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林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07日16時15分許,先由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中市之乙○○佯稱:妳之前網路購買DVD,簽收人勾選到分付款選項,會造成妳的帳戶連扣12期款項,我們要請銀行幫妳做止付的動作云云;另於同日至同年月10日間,接續由該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林姓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乙○○佯稱:我要幫妳做止付的動作,妳的帳戶若經銀行扣不到錢,會影響你的信用破產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10日18時02分許,由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之大買家量販店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0123元入丙○○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丙○○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10日19時許,由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甲○○佯稱:妳之前網路購買MP3,因為貨運人員簽收有誤,變成分期付款,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12期分期付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10日20時44分許,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4048元入丙○○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其中4000元(另有6元跨行手續費)。甲○○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丙○○犯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交付之日期外坦承於前開地點,見報紙廣告與該成年人,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接送司機之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查證其有無欠銀行錢,有無不良紀錄,怕其薪水轉不進帳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關於被告交付之時間,被告於警詢稱係98年03月06日交付等情,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8年02月10日開戶,而於98年03月10日18時02分許、20時44分許,即有被害人2人款項匯入,並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被告於警詢所稱交付之時間,係在其開戶之後,又係在被害人2人款項匯入、提領前,核相符合,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於98年03月12日所交付云云,斯時該帳戶早經供為人頭帳戶使用,該提款卡亦經正犯持以跨行提領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稱日期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在中壢市○○○路面試及交付提款卡等物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有應徵司機,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面試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若對方所稱載送司機工作,係從事合法之工作,所得為合法款項,對方可自行或由公司輕易開立銀銀行帳戶取得提款卡使用,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之必要。若對方所稱載送工作係從事非法之工作,所得為不法款項,係欲利用被告帳戶供為非法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則被告顯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另依上開說明,帳戶之提款卡,有提款、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之功能,但無徵信、查證有無欠銀行款項之功能。則被告辯稱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係要查證其有無欠銀行錢,有無不良紀錄,怕其薪水轉不進帳戶云云,果對方確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被告顯可知悉對方係假借查證其有無欠銀行錢,有無不良紀錄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則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顯有疑議,理當峻拒或要求由其本人陪同操作查證。被告竟即將該提款卡逕予交付,且告知密碼,實有悖常情。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後,對方要求其等
2天,後來其打電話,就沒有對方消息,其同年04月份,要領失業補助,始知帳戶被停用云云,或稱對方說2天後就可上班,後來聯絡不上,其於98年03月18日去報案,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去報案云云。先後所述時間,前後不合,已難採信。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8年03月06日交付上開提款卡,果對方告知2日後即可上工,其於2日後聯絡不上對方,則應於聯絡不上對方時,即知可疑,而應即報警處理,並將該帳戶掛失,斯時正犯尚未以之為人頭帳戶,被害人款項亦尚未匯入,被告如即為掛失或報警通報警示,則正犯將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而不會以之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正犯亦無從領出。然被告竟稱於98年03月18日或同年04月間知悉帳戶被凍結始報案云云,亦違常情。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該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2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大部分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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