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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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輝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珍蓮
張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航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乙○○於民國91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駛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行駛,被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鎖骨及左側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產生聽障及平衡障礙,無法仰賴專業錄音技能以維持生活,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0,000元,按月計算至75歲,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20,000元,以上共計8,520,000元,係因被上訴人乙○○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而上訴人汎航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突然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側違規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而肇事,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其個人之疏失所致,與被上訴人乙○○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計算基準,且上訴人並非無工作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受有5,520,000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收入之損害,顯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乙○○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有駕駛大客車之資格,且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超速或任何違規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汎航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上訴人受傷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3年度北調字第312號卷第8頁至14頁、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現場係八線快車道,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及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南往西左轉),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南向北行駛內側公車專用快車道,肇事後停置路中心,右後車身左距南向中央分隔島向北延伸之直線1公尺處,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在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機車向西南延伸刮地痕有7.1公尺,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3頁),徵諸二車於事故後之車損情形,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有撞損、保險桿撞損、前擋風玻璃破損,機車右側車身擦地痕,左側車身撞損,有綠色烤漆,亦有交通故補充資料及照片附前揭卷可考(見前卷第28頁、35頁至39頁),參酌事故發生時坐在營業大客車司機後座第一個位置之證人 卓家伊證 稱:「…當時我所乘坐的車沿重慶北路南向北內側公車專用道行駛,此時南向北為全型綠燈,突然我看見重機APQ-366沿重慶北路南向北車道行人穿越道東向西駛,我車見狀便煞車,但仍來不及,以致我乘坐的車不明部位撞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於警局初訊時陳稱:「駕車沿重慶北路南往北行駛內側公車專用道至昌吉街時,我車速減慢打算將車靠站要讓乘客上車,但當時因該站沒有乘客,所以我經過車站時僅減慢車速而未將車停下,見該站沒乘客,所以我便繼續南往北行駛(當時為南往北的綠燈號誌),此時突然右側一車APQ366沿重慶北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南往西左轉行駛」,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在卷可考(見前揭卷第29頁、30頁),足證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南向北行駛內側公車專用道行駛,有通行路權,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重慶北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逕行向西左轉,且已橫越至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始遭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雖於偵查時陳稱:「我騎機車沿台北市○○○路轉南京西路往台北市○○○路直行欲前往士林…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沒有左轉」云云(見前卷第56頁反面)。惟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兩車肇事後係停置在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內側車道直行方向,且肇事現場係車道寬各3.2公尺之八線道路,同向有四線車道及公車候車區,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公車專用道,其東側(即右側)為公車候車區,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向北與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其距被上訴人乙○○內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不計算公車候車區之寬度,至少有6.4公尺,倘上訴人未南向西左轉,斷無可能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㈡按機車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四線車道及機○○○區○○○街口,如要左轉自應依前揭規定採兩段方式為之,卻未依規定而逕行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突遭同向行駛之上訴人駕駛機車逕行左轉,猝不及防,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顯無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違規左轉,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另再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5月1日北鑑審字第09230102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9月2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30725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前卷第18頁22頁、66頁至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云云。
惟查,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而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16秒內由時速50公里降至零,之後有57秒係停止狀態,然後在24秒內時速由零增至48公里,並且在6秒內再由時速48公里降至零,然後呈靜止狀態,有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前卷第73頁至
74頁)。則由營業大客車速度變化觀之,無從認定事發時被上訴人乙○○有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之情事;再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時,在瀝青路面依其乾燥或潮溼及使用年限所產生之剎車距離為11.5公尺至16.5公尺之間,本件發生車禍當時,營業大客車之剎車痕僅為7.1公尺,依據該對照表,營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40公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超速一節,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駁回,上訴人雖又聲請交付審判,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可參,益證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㈤至上訴人另以其騎乘之機車係左後方受損,左側車身除腳踏
板外並未留有任何烤漆或破損,足證其係遭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並提出照片四禎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照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照片確為事故發生後所攝,是斷難徒憑該照片據以推翻前揭車禍發生原因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已明,上訴人請求再送交通大學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上訴人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汎航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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