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述:依被上訴人乙○○所駕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目睹證人 卓家伊 之證詞與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兩車肇事後係停置在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內側車道直行方向,且肇事現場係車道寬各三點二公尺之八線道路,同向有四線車道及公車候車區,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公車專用道,其東側(即右側)為公車候車區,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向北與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其距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不計算公車候車區之寬度,至少有六點四公尺,倘上訴人未向西左轉,斷無可能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是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突遭同向行駛之上訴人駕駛機車逕行左轉,猝不及防,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側,乙○○駕駛營業大客車顯無超車及其他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違規左轉,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綜上所述,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二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