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公克),係違禁物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案件中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0000000000)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