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複代理人 翟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台北縣永和市○○街規劃為藝術街,而在道路鋪設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惟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本身光滑,遇雨更加濕滑,經常有行人或機車滑倒,據附近居民表示,從完工後已發生百起滑倒摔車事件,後上訴人雖在部分路面貼止滑條,然因非全面鋪設,仍無法防範滑倒摔車事件發生。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經過博愛街45號前之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時,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並因機車滑倒撞及行人 李君濤 ,致被上訴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行人李君濤頭顱內出血、右耳挫傷。上訴人為求道路美觀,竟設置光滑之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致車輛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不足,又未在該路段設置任何警告標語,上訴人在博愛街鋪設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其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機關基於本身之管理維護義務,於92年7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委由「宏昇土木包工業」在系爭路段黑色光滑面花崗石貼上止滑條並切割紋路,足以防止因下雨造成路面濕滑之情形(該路段其餘花崗石屬粗糙面,與一般供人車通行之路面無異),而止滑工程於92年7月14日已完竣,並撥發工程款。上訴人施作上開防滑設施皆在被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且依中央氣象局92年台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92年8月4日單日累積總雨量僅有
2.5毫米,如此微量之雨水並不足以造成路面濕滑。況該路段自設置上開防滑設施以來,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以外之民眾在系爭路段因路面太滑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例,被上訴人宣稱發生百起滑倒摔車事件實屬誇大不實,上訴人對系爭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4日18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並不能證明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不能證明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㈢縱依被上訴人所述,92年8月4日系爭路段有天雨路面潮濕之情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與第三人李君濤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自身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31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4,689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將台北縣永和市○○街規劃為藝術街,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博愛街45號前滑倒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求道路美觀,竟設置光滑之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致車輛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不足;又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語,其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上訴人將台北縣永和市○○街規劃為藝術街,並在該道路鋪設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該路面是否安全,係屬公共設施「設置」是否有欠缺之問題;而非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問題。㈡上開博愛街路面係舖設花崗石為主,每隔5公尺始於路中央舖設黑色大理石1塊(50公分乘50公分),該黑色大理石面有切割痕等情,業經原審於93年10月13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第168頁)。上訴人委託「宏昇土木包工業」於92年7月間在上開路面黑色大理石進行石面切割止滑工程乙節,亦據證人即「宏昇土木包業」負責人 李文生 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52頁至第154頁),並有統一發票之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㈢本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該會認為:「於雨天情形,機車須時速超過50公里,始會發生抓附力不足情形」;「檢驗(被上訴人機車)前後輪胎磨損正常(看花紋),尤其前輪為被動而後輪為驅動(力量較大),前輪把手一偏,後輪繼續驅動,按常理一定會滑倒(機車界所謂的犁田)。總結論:該車應為操作不良所致(人為問題),非路面設計上有瑕疵(路面有20條排水溝紋)」等語,有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㈣按行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車道,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博愛街為單行道,未劃設有車道線,且臨近金甌女中永和校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甌女中介紹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於系爭大理石路面上先有貼上止滑條,後更將大理石打除,改鋪防滑地磚,並切割止滑條,該路面足供機車正常行駛而不致滑倒,上訴人對於系爭路面之設置,並無欠缺。
六、被上訴人雖以:㈠證人 林炳文 、 黃國明 之證言足認系爭路面設置有欠缺;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其管理顯有欠缺;㈢鑑定人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對系爭道路之認知有誤;㈣據附近居民表示,從完工後已發生百起滑倒摔車事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光復里里長林炳文於原審證述:「博愛
街45號是屬於光復里的範圍。下雨的時候偶爾會有發生車子跌倒的事情,比如說:車速過快、車輛從巷子出來緊急煞車等都有發生過。鋪花崗石大部分都有一塊黑色的花崗磚,沒有打止滑條,後來我在施工後不久大約3、4年前有跟公所反應,公所在1個禮拜後就開始施工打止滑條。打上止滑條後有改善,但是車子經過煞車的時候就會讓止滑條掉落,因為止滑條是用黏膠式的,我就在市公所反應,後來大約在2年前有部分路面用切痕條的方式,但這是與止滑條同時併用,但爾而還是有車子滑倒」、「那時止滑條還有在,不過有些路段止滑條有斷裂大約11、2公分。止滑條斷裂的路面是否為被上訴人滑倒的路面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下雨天的時候偶爾,但我無法指出1個月的平均次數,我是有看到。我知道自從路面改成花崗石與大理石路面後大約已經發生了10來次」等語;證人黃國明於原審履勘時證述:「博愛街下雨天經常有滑倒,所以行車要小心」等詞。惟查被上訴人騎車滑倒時,證人林炳文及黃國明均不在現場;且證人證詞並無其他滑倒人之姓名資料,僅籠統稱有人滑倒,亦未明確指明各該事故是否發生於證人李文生維修系爭路面之後,故滑倒之原因不明,究因駕駛不當?超速?機車不良?或道路瑕疵?均不明確,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設置有欠缺。
㈡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
法律規定應設警告標誌;且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未設警告標誌,並不致使系爭道路本身產生瑕疵,亦與「管理欠缺」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博愛路為路寬約15公尺之道路,上訴人
於道路中央,每隔10個地磚,才在1個地磚路面切割止滑,但鑑定書將該每隔10個地磚所切割止滑的路面,當作機車道鑑定(見鑑定報告鑑定照片五),顯然有誤。況被上訴人發生滑倒事件時,該每隔10個地磚所設置止滑設施為止滑條,且止滑條已有部分損壞,而非鑑定時之切割條狀之路面云云。惟查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係就整條道路為鑑定,而非僅以切割止滑路面為鑑定,切割止滑的路面係每隔10個地磚才設
1個,任何人均知悉該切割止滑路面並非機車道之全部,否則機車勢必跳躍行駛,被上訴人取鑑定報告鑑定照片五,即以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僅將切割止滑的路面作為機車道鑑定云云,尚有誤會。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業已完成石面切割止滑工程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石面切割止滑工程係車禍後施作,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據附近居民表示,從完工後已發生百起機車
滑倒事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自設置上開防滑設施以來,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以外之民眾,在系爭路段因路面太滑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例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999元(169,310+104,689=273,9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9,31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04,689元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