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1-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在上訴人之業主即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高雄不鏽鋼廠,施作「無機污泥乾燥爐進出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未稅)、「消防管架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5000元(含稅)、「煙道工程追加」工程款22萬0500元,上訴人則依工程進度開票付款。伊業已依約進貨施工完畢,惟上訴人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金額71萬6100元經提示卻不獲付款。而上訴人之業主唐榮公司在驗收試車時,乾燥爐攪拌葉片損壞,其原因在於該乾燥爐係專為污泥設計,而唐榮公司用以試車之污泥卻係混有鐵渣之污泥,致乾燥爐毀損不堪使用;顯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仍應先行給付工程款,如須修改再行協議,詎料上訴人自行修改,並拒不付款。上訴人應付工程款計234萬6824元(未稅),扣除已付系爭設備之工程款94萬5000元(含稅)、「消防管架工程追加」與「煙道工程追加」工程款計27萬元(含稅)外,尚欠系爭設備之工程款94萬5000元(含稅)、「消防管架工程追加」與「煙道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及物料價款28萬3924元(含稅),共計122萬8924元(含稅),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瑕疵,在進料輸送過程中未能達到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每小時20噸之輸送量,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污泥中參有鐵塊造成葉片毀損致試車不順;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係針對乾污泥,而非針對濕污泥而設計,足見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被上訴人設計不當,伊曾多次函請補正瑕疵而未獲回應,伊只得自行修復。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設備因不符契約要求,致伊因而增加支出修補費用110萬9700元,應予抵銷。又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設備應於90年10月31日前完成試車驗收,然遲至91年5月才正式試車,被上訴人顯已遲延,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以總價金千分之3計算每日之延遲金,系爭設備總工程款為180萬元,每日之延遲金為5400元,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至少遲誤6個月,應扣延遲金97萬2000元。又關於「消防管架工程追加」、「煙道工程追加」部分,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10萬5000元(含稅)、22萬0500元(含稅),伊已支付被上訴人27萬元,僅有55,50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在上訴人之業主唐榮公司高雄不鏽鋼廠,施作系爭設備、「消防管架工程追加」及「煙道工程追加」等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訂購單、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8-28頁、本院卷第2宗98-13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工程款部分: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約定系爭設備18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款94萬5000元(含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尚應給付尾款94萬5000元(含稅)。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瑕疵,在進料輸送過程中未能達到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每小時20噸之輸送量,致伊因而增加支出修理費用87萬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可取,論述如下:
⒈經查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
設計圖供審核(見原審卷8頁背面,本院卷第1宗30頁、第2宗99頁);又上開工程合約之附件三即為工程圖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說(見本院卷第2宗115-13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說節本(見本院卷第1宗46-51頁)可憑。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既附有工程圖說,則被上訴人如係依工程圖說施工,即難謂其未依約履行。
⒉又查據證人 陳瑞賢 到場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90年7月間至伊在台北上班之機械公司叫伊幫忙設計系爭設備之圖面,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設計之圖面均係伊幫上訴人設計,因為伊以前幫南亞公司設計之污泥機械設備很成功,故乙○○要伊幫忙設計圖面;設計之前乙○○有帶伊去唐榮公司現場取樣,伊係在唐榮公司內之污泥堆置場,會同唐榮公司之人員取樣,取回來的污泥全部是乾的,當場取樣的也是乾料,堆置場之污泥堆的像山一樣。取樣係取三個點,都是從最底下用圓鍬挖起來取樣;上訴人沒有叫伊做黏度測試,沒有人帶伊去看唐榮公司剛生產之濕污泥,乙○○沒有帶伊去看唐榮公司剛出來的濕污泥;伊帶回去之污泥樣品有去實驗,伊建議乙○○作攪拌設備,他說以後如果下料下不來再做;故當初伊設計係以從唐榮帶回之樣品設計;伊曾跟乙○○去唐榮公司溝通三次,開會三次以上,唐榮公司同意才施工,圖面係經唐榮公司及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瑩諮公司係上訴人之上包)確認;伊當初取樣之樣品濕度,與後來試車時的污泥濕度差距太大;伊當初取樣約有一、二百公斤,五十加侖大油桶約三分之一滿滿,是用小貨車載回來的;伊去取濕污泥樣品時,乙○○沒有在現場,不過當初就有溝通過要在哪裡取樣,要帶出去的樣本必須唐榮公司開單,才能放行;污泥經曬過後,黏度就會減少;取樣是乙○○帶伊進去的,會同唐榮公司的人取樣,唐榮公司要伊在堆置場取樣,只指定壹個地方,是伊自己從三個點的最底下取樣,採平均值做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宗34-37頁)。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帶證人陳瑞賢去取看新鮮剛出來之濕污
泥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34頁),然為證人陳瑞賢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認第一次取樣係自堆置場取得(見同上頁),伊雖稱證人陳瑞賢取樣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證人陳瑞賢取樣係經伊聯絡取樣,亦經其自認在卷(見同上卷35頁)。經查證人陳瑞賢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帶同前往唐榮公司現場取樣,縱在證人陳瑞賢取樣時,乙○○不在現場,然乙○○既未指定證人陳瑞賢應自剛產出之濕污泥取樣,自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未以剛產出之濕污泥為樣品設計致不合使用而有瑕疵。又證人陳瑞賢係在唐榮公司內之污泥堆置場,會同唐榮公司之人員自堆積如山之污泥堆取三個點,均係自最底下(按污泥之水分係向下沉積)用圓鍬挖起取樣,伊係根據取得之樣品設計,已如前述;則證人陳瑞賢依據取得之樣品設計,被上訴人據以製造系爭設備,應無不合。
⒋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未達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每小
時20噸輸送量之需求云云;並經證人甲○○、戊○○到場證稱系爭設備未能達到每小時20噸輸送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203-205頁)。惟查此乃涉及設計系爭設備時作為設計依據之污泥樣品問題,而上訴人並未指定證人陳瑞賢應自剛產出之濕污泥取樣,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未以剛產出之濕污泥為據設計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證人甲○○、戊○○所為證言,尚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附有工程圖說,並未約定係採功能驗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製造,其抗辯系爭設備未達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每小時20噸輸送量之需求,不符功能驗收云云,核不足取。又縱上訴人為使系爭設備達到每小時20噸輸送量之需求而曾進行修改,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亦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亦即系爭設備未達每小時20噸之輸送量,係因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污泥樣品作為設計依據所致,應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證人庚○○、己○○到場所為彼等曾為上訴人修理系爭設備之證言,亦無參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不符兩
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尾款94萬5000元(含稅),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消防管架工程追加」與「煙道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及物料價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消防管架工程追加」與「煙道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及物料價款28萬3924元(含稅)未付(見本院卷第1宗112頁);其中拆牆工資、按裝基礎螺絲材料及消防管架計14萬9100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26頁),並經上訴人自認上開金額包含在伊所簽發而退票之金額71萬6100元支票(見原審卷28頁)內,足見上開款項曾經上訴人承認應予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4萬9100元(含稅),應屬有據。至其他「配消防管、水管」、「3HP空壓機+配風管材料」,雖經證人陳瑞賢證稱係被上訴人所施作,惟並不能證明該部分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之出上述費用之證明;至「受料斗修改」及「追加排風管、配水管」部分,證人陳瑞賢證稱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宗36頁),被上訴人上述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工程款94萬5000元(含稅)與拆牆工資、按裝基礎螺絲材料及消防管架計14萬9100元(含稅),合計109萬4100元,應屬有據。惟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設備應於90年10月31日前完成試車驗收,並配合現場進度施工;第1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倘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願按每遲延1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與上訴人(見原審卷9、11頁,本院卷第1宗31、35頁、第2宗100、10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6日交付系爭設備,有交貨單可稽(見原審卷24頁),並自認於91年2月6日第一次試車(見本院卷第1宗112頁);然其主張該次試車污泥內有鐵渣、鐵塊、鐵片,導致螺運機損害不堪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同上卷133頁);則系爭設備嗣後因修理而遲至91年5月間才又再正式試車之期間,不應認被上訴人就此期間應負遲延責任。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遲延期間應自90年10月31日起算至91年2月6日止,計67日。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80萬元,其千分之3為5400元,被上訴人遲延67日,應罰36萬1800元(1,800,000元×3/1000=5,400元,5,400元×67日=361,8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9萬4100元,經扣除36萬1800元後,為73萬2300元(1,094,100元-361,800元=732,3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3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