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就扣案之毒品,及供吸食毒品用之器具,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執行,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7之1號3樓(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492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扣案貳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伍組、吸食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殘渣袋各貳個、塑膠吸管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扣案貳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伍組、吸食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殘渣袋各貳個、塑膠吸管柒支均沒收;扣案沾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犯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次則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戒治完畢,檢察官復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第3次則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3樓、台北市○○路○巷○○號503室等住處,及台北市中山區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3月間起,在其同上2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1、2次,迄94年5月25日下午查獲前為止。 嗣經警 於93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及吸食器2組;又於同年4月26日以毒品列管人口之身分經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7月6日,又在台北市○○區○○路1段62巷10弄內因行跡可疑,為實施盤查之警員查獲,並扣得沾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又於同年
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76號前,復因行跡可疑,為實施盤查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3組。又因未到案,經本院94年1月11日發佈通緝,於94年5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開長春路住處,經警緝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2包、吸食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7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93年3月4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04年
3月18日、同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9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
2頁、9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2頁)。被告於同年4月
6日所採之尿液,送同上生技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7頁)。被告於94年5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8日編號CH/2005/5114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93年3月4日經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3年5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見93年度核退字第763號卷第23頁)。被告於93年7月6日經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1支,有海洛因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2日(93)宇鑑字第1106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93年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4頁);被告於93年8月18日經查獲時,並扣得其隨身背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3組,該包安非他命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93年10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39頁);被告於94年5月25日經緝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7支,該2個殘渣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重量無法磅秤,此有該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24頁),以上證據均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經追加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此2種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公訴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9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執行,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另
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前揭94年5月25日扣案之2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及沾有海洛因之香菸(已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前開2包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2個、扣案吸食器5組、吸食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7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承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主刑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