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依受刑人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3日屏檢光敬97執620字第13035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